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东风XX”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2582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冀J×××××号“东风XX”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与西三环XX东侧路段时,因右前轮胎破裂与右侧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145元,另外原告给付鉴定费41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则称本次事故是由于与另一车辆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为此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原告合法合理部分实行30%的绝对免赔,对公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为间接性损失及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田X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解费(以鉴定结果和后期产生费用为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暂计82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629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认定。但本案由于出现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原告在被告调查笔录中所陈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在赔付后,可代位另行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原告田XX应向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且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所给付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情况、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也应予以赔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田XX车辆损失82145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862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田XX保险金86295元。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判决后,中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我公司进行了报案,我司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被上诉人作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其中在出险经过一栏中所述“我开车与车相撞,对方逃逸,之后我车发生翻车,之后报交警”,另外注明了“免赔30%”并且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此事完全不同,故我司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由此产生的诉求亦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了向我司报案的交通事故,对于三者方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当实行30%的免赔。
被上诉人田XX辩称,实际事故的经过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手写内容不是田XX所写,系上诉人相关人员书写,被上诉人只在申请书中最下部分签字,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赔条款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即使是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由其先行予以赔付,在其赔付后,可代位另行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何况,公安交警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事故,故上诉人更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就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被上诉人对该免赔30%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关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