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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XX公司、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143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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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仉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于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XX公司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宋XX160000元;


二、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宋XX175257.7元,扣除于XX垫付的63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宋XX112257.7元(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于XX承担5511元(已给付宋XX),由宋XX承担1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6-1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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