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仉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于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XX公司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宋XX160000元;
二、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宋XX175257.7元,扣除于XX垫付的63000元后,实际应赔偿宋XX112257.7元(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于XX承担5511元(已给付宋XX),由宋XX承担1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