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XX。公司代码779XXXX8981-1。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XX。公司代码721XXXX2995-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公司代码760XXXX3683-4。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沧州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4日8时,被告聂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西高XX南200米处躲避前方车辆左转弯驶入逆行车道与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徐XX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之后车辆又冲出路基,将路东一物资回收店的小平房撞坏,事故造成张XX等人受伤,三车、一间平房和相关物品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聂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桡骨骨折,脊椎横突骨折,锁骨骨折,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右髋骨骨折,面瘫。实际住院66天,花费医药费64224.33元,被告聂XX所在单位沧州XX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原告承担医药费2468.1元。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费9000-12000元。另查明,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5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聂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无责,且从事故发生过程看,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先撞伤原告后又接连发生多起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X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费9000-1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4224.33元,被告聂XX所在单位沧州XX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原告承担医药费2468.1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并造成多处伤残,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为宜,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其丈夫的护理费,并提交2人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岗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366元和7925.5元,本院认为上述工资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进行计算,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3983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至60日,少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7690元。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XX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20%为36408元。原告住院66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1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9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定10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张XX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74.33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外,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68781元未超出被告中XX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其赔偿原告。被告聂XX、沧州XX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XX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8155.33元,扣除被告沧州XX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外,应赔付86399.1元。遂判决: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86399.1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沧州XX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3151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2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2026元。
宣判后,中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数额明显过高,应由无责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予确认,判决结果对我方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经上了全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是因为其根本未与被上诉人张XX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应在无责交强险中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XX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6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天,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30-60天,二次手术费9000-1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XX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因张XX三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10%,原审判决按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被上诉人张XX在家装市场工作,月工资1万元左右,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因其工资过高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审判决未对其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酌定营养期45天计算被上诉人张XX营养费符合其伤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本案事故车辆先撞伤被上诉人张XX后又接连发生多起事故,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张XX直接接触,故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