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杨XX,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范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XXX/津B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津AXXX/津B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主车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需核实事故车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证,若不符合规定平安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不超主车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45分,被告范XX驾驶津AXXX/津BXXX号车沿黄骅市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9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
被告范XX驾驶的津AXXX/津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XX,被告范XX系被告杨XX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津AXXX号车于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津AXXX/津BXXX号车于2013年5月18日零时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九、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
一、医疗费135273.4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
三、护理费215538.66元;
四、误工费15217.56元;
五、伤情检查费300元、酒精鉴定费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316120元;
七、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400元;
八、精神抚慰金42000元;
九、交通费1500元;
十、车损680元;
十一、车损鉴定费200元;
十二、救援费150元;
十三、存车费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中记载的车费是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虽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具有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但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所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疗用药于法无据,故被告平安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实际住院115日,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5750元。
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26795元(116.5元×115日×2人);自出院至原告评残前一日,由原告女儿孙XX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为8103.66元(61.86元×131日);原告自鉴定之日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健康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本院暂按10年计算,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180640元(22580元×10年×80%)。以上护理费共计215538.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4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中记载“此人为非农业、城镇户籍”,故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86元/日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217.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发生事故后需进行伤情检查及酒精测试确定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本院委托,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XX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1963年7月23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公安局吕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河北XX公司御景豪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十一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734529.64元。被告范XX系被告杨XX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津A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在津AXXX/津BXXX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699.6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平安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杨XX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孙XX应退还被告杨XX垫付款120000元。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津AXXX/津B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X各项损失734529.64元;
二、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原告孙XX退还被告杨XX垫付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原告孙XX承担296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11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忠
审 判 员 魏云良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