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XX,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6时许,张X驾驶冀A×××××号车在留村厂区内倒车,将车后的王XX撞伤,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第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而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和护理均已赔偿23天,要求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行质证。
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张X驾驶冀A×××××号车在留村厂区内倒车,将车后的王XX撞伤,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共住院23天。原告王XX受伤期间由妻子孙XX护理。王XX系石家庄市XX员工。孙XX系沧州XX公司员工。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XX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医医疗费评估为7000-80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原告王XX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将被告张X、中国XX公司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089元;二、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再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可待鉴定后向被告张X及中国XX公司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王XX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献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误工和护理证明、生效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张X驾驶冀A×××××号车在留村厂区内倒车,将车后的王XX撞伤,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XX的损失,被告张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XX。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2、误工费:10647元〖40065元÷365天×(120-已赔付23天)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股骨干骨折的休息期为120日〗;4、二次手术误工费:6586元(40065元÷365天×60日,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以60日为宜);5、二次手术护理费:3293元(40065元÷365天×30日,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30日,本院酌定以30日为宜);6、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8000元,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以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168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73686元(45160元+10647元+6586元+3293元+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8000元(81686元-7368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2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所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1686元(73686元+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49元,被告张X承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