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
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XX。
委托代理人邓XX,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南峰XX)与被告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XX的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峰XX诉称,其未雇佣过被告邱XX,被告邱XX不受其管理,也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与事实不相符合。因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邱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南峰XX位于郫县德源镇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XX)二期拆迁安置房八号地块一标段3#楼工程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1年11月30日下午19点钟左右,邱XX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因混凝土布料机跨塌受伤。2012年9月17日,被告邱XX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峰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峰XX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被告邱XX在南峰XX所属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峰XX的营业执照、被告邱XX的身份证、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方某与骆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南峰XX对被告邱XX在其单位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邱XX不受单位管理,也不受单位制度约束,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松散的劳务关系的观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南峰XX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邱XX之间自2011年9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