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后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在其申请撤诉前,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截至2014年9月25日,其仍未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申请撤诉行为不因此而免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向本院依法继续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XX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57.5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开户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德阳XX;账号:20120XXXX64916)。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