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等人与梁XX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茂电法执字第3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明毅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X。


申请执行人尤XX。


申请执行人罗XX。


申请执行人林XX。


法定代理人罗XX,系林XX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林XX。


法定代理人罗XX,系林XX的母亲。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XX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梁XX。


被执行人黄X。


被执行人郑XX。


被执行人黄XX。


被执行人杨XX。


申请执行人林X、尤XX、罗XX、林XX、林XX与被执行人梁XX、黄X、郑XX、黄X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XX、黄X、郑XX、黄XX、杨XX应连带赔偿979878.13元给申请执行人林X、尤XX、罗XX、林XX、林XX,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7元。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XX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武林


审判员  高 明


审判员  梁伟宙



书记员  陈XX


  • 2015-05-14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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