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XX。
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涂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汪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工地常用的PV材料等,相关材料由原告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截至2012年4月22日,经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当庭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尚有刑事案件未处理完,希望在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涂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财务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涂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涂XX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工地常用的PV材料等,并按约定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截至2012年4月28日,经被告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对欠原告涂XX96000元的欠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货物的交付使用和对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PV等材料,被告也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向其提供的财务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2011年4月13日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公司账面尚欠红帆建材经营部货款96000元…”,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又未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涂XX支付货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