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江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识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共花费9100元,并给付了部分现金给被告用于开销,由于被告存心欺骗原告,并没有与原告结婚的想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财物,但被告拒不愿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定金12153.4元。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在衡阳为其购买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采取躲避的态度,不愿与原告再进行交往。原告为退回金器多次找到被告,均遭到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消费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恋爱交往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所举张被告陈XX购买了“三金”,但原告提供的货品销售单所签的客户姓名为“陈X”,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X”系被告陈XX。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定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 江XX
书 记 员 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