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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贺民一终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XX。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XX、代理审判员莫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上诉人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柳XX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富川县XX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4时48分行至富川县县城XX处时,遇黄XX驾驶桂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其妻子黄XX和其女儿黄X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XX、黄XX、黄X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柳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导致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2014年6月5日原告经广西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8%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8500元。被上诉人女儿黄X,现年14岁。被告柳XX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柳XX未取得驾驶证及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有一定过错。原告黄XX有不按规定参加检验、超员且车速过快的过错,该院酌情认定原告黄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柳XX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该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7164元(6791元×20年×20%),认定伤残鉴定费2300元。对原告黄XX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黄XX住院天数为31天,伤情需要人护理,护理费为31天×67元=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其全休三个月,但为补充建议,出院记录上没有建议全休三个月的医嘱,且原告伤情不符合全休三个月的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77元(31天×67元=2077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没有发票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06元×20%×4年÷2人=2082.4元。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94.9元(30994.9元+8000元);2、伤残赔偿金27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护理费2077元;5、误工费2077元;6、鉴定费2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4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795.3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柳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9700.4元(27164元+2077元+2077元+2300元+2082.4元+4000元),剩余损失32094.9元(81795.3-10000元-39700.4元)由被告柳XX按60%责任赔偿即9999.4元(32094.9元×60%),被告柳XX需要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59699.8元(10000元+39700.4元+9999.4元)。被告柳XX已经赔付原告黄XX135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46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199.8元;二、驳回原告黄XX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155元,被告柳XX负担232元,被告柳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经富川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黄XX因驾驶超员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而柳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完全占线行驶负主要责任,其无证驾驶、拖拉机完全占线行驶是主因,其行为过错责任大,违反了“车辆各行其道的基本原则”,“无证不得驾驶”更是其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退一步而言,上诉人最多也是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用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款项共计1038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责任划分问题,双方行使在乡村小道上,应遵循依规、慢速、小心的原则,保证行驶安全。由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行使到左边,占了上诉人的道,其存在违规事实,也是本事故发生的主因。事发路段路况较为开阔,视线较好,看到对方车辆占了自己路面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4:6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受伤导致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且还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出院后需全休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上诉人全休三个月为出院后补写,但从本案的案情看,也符合实际,也应了“伤筋断骨一百天”的俗语,故上诉人黄XX存在全休的事实。其全休误工损失为:3618元(90天×67元×6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肇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但一审法院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受损的摩托车尚未修理,损失额无法确认,故二审不宜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XX赔偿上诉人黄XX误工损失36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上诉人柳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凌XX


代理审判员  莫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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