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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与被告易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贤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XX律师。


被告:易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XX与被告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剑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罗X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X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勇,被告易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7月16日16时5O分许,被告易XX驾驶赣C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XX往辽市镇方向行驶,途经辽市镇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XX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XX负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48天,花费医疗费59858.7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18214元及被告易XX支付的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3674.72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2O%。


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13796.01元(108.63元/天×127天)、误工费13796.01元(108.63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1元(5654元/年×6年×20%÷8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838.74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方赔偿8783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已经发生了,请求原告能谅解,我已经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的钱全部给原告,我愿意另外再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易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是1万元,伤残赔偿金是1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易XX无证驾驶摩托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是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易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其从2014年7月l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先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误工期和护理期为127天。(四)原告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购买白蛋白小票、销货清单、肛门袋商品调货单、收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548.72元,其中农医保报销18214元,被告易XX支付8000元。治疗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2014年8月1日花费车费2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瘘肠管外引流袋装置取出需要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600元。(六)宜春XX公司的证明、领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宜春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5OO元。(七)原告母亲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圳江村委会和宜春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刘XX系母子关系,家里有兄弟姊妹八人。(八)被告易XX的三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易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九)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易XX为赣C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医生刘X的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钟XX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以及自行购买白蛋白及肛门袋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七)、(八)、(九)、(十)项证据,被告方无异议。


双方对下列证据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易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相关材料认为系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应该是第一次手术治疗没有成功导致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易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无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第一次治疗时手术未成功导致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条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医嘱。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易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须由公司对鉴定意见审核后再考虑是否认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限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易XX认可原告钟XX从事油漆工行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其提供的领款单没有财务盖章,工资明细不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该处上班的事实。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七)、(八)、(九)、(十)项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的证据(三)、(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第一次、第三次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认为系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第一次、第三次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而在外购买白蛋白花费400O元、购买肛门袋花费140元,有证据(十)既医生证明等佐证,该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8月1日花费车费20O元,票据不规范,且属于交通费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从事油漆工行业,其务工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从事油漆工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16时5O分许,被告易XX驾驶赣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XX往辽市镇方向行驶,途经辽市镇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钟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XX、被告易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易XX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前制动性能无效)的机动车,进行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车辆进行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钟XX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但出院记录反映为l7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横结肠肠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三个月后返院行造瘘口还纳术。因原告钟XX腹痛,其于8月17日再次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腹腔残余感染。2014年9月1O日,原告钟XX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日后,造瘘肠管外引流袋装置取出需要医疗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11月3日,原告钟XX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16天,于11月19日出院。原告钟XX三次住院共计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5548.72元,该费用原告钟XX通过医保报销了18214元,被告易XX支付8000元,原告钟XX自己支付了29334.72元。此外,原告钟XX在治疗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钟XX为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7月起至发生事故前在宜春市XX公司做油漆工。原告钟XX有母亲刘XX(1940年6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需赡养,刘XX生育有8个子女。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易XX驾驶的赣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钟XX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为55548.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本院核减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18214元,认定其实际医疗费为37334.72元,该费用被告易XX支付了8000元,原告钟XX自


己支付了29334.72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钟XX因治疗需要而购买白蛋白花费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医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钟XX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O%),母亲刘XX赡养费848元(5654元/年×6年×20%÷8人),予以支持。原告钟XX于2014年7月16日受伤,经前两次住院治疗后,其身外还存有引流袋装置,最后因进行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于11月19日出院,原告主张期间127天为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8.63元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情况,予以支持。原告钟XX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途出院期间需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期127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58天。同时,原告主张按108.63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以48天为住院期间,按3O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规范,但其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钟XX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41474.72元(住院医疗费55548.72元-医保报销18214元+购买白蛋白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


2、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


3、被赡养人生活费848元(5654元/年×6年×20%÷8人);


4、误工费13796.01元(108.63元/天×127天);


5、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O元/天×48天):


7、营养费960元(2O元/天×48天):


8、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300元;


1O、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人民币为103342.73元。


上述损失,因被告易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次要责任,本院按原、被告3:7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易XX驾驶的赣CXXX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易XX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钟XX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既被告易XX主张追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XX68868.0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12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8元+误工费13796.01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钟XX的剩余损失34474.72元(103342.73元-68868.01元),由被告易XX承担24132.3元(34474.72元×70%),扣除其已支付8000元,被告易XX还需赔偿原告钟XX16132.3元。原告钟XX自行承担10343.42元。超出本院判决标的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钟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钟XX人民币68868.01元。


二、由被告易XX赔偿给原告钟XX人民币16132.3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钟XX承担71元,被告易XX承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代理审判员  罗 琳



代书 记员  卢XX


  • 2015-01-28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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