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XX。
委托代理人任XX、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X。
被告于XX。
原告章XX与被告潘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于X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XX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章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6月19日,被告潘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章XX人民币肆万元整(暂定借期半年)”。原告陈述称,该两次借款均系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潘XX。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被告潘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即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的借款数额不大,结合原告自述以及被告借条的书写方式,完全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自逾期之日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由于在2013年2月1日的借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次利息从原告诉至本院起计算。对于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该次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和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牟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