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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湛民四初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文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赵XX,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赵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马文峰,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陈XX在多年前就经营一支建筑队,因其与我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熟悉。自2009年8月以来,被告陈XX经常雇佣我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并口头约定从2013年起日工资为95元,每下月初以现金的形式发放,食宿费自理。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XX通知我和程XX、陈XX等人到本村村民、被告王X家拆除旧房。第二天(10月7日)下午被告王X安排我和程XX站在其家旧房出前沿楼板上拆楼板时,其中一块楼板掉落,将支撑其他楼板的柱子砸塌,造成所有的楼板掉落,导致我和程XX二人从楼板上摔下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工作人员陈XX帮助下,被告王X把我和程XX送往曹镇乡卫生院进行医治。经卫生院医务人员简单处理伤情后,又被“120”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仅支付我3000元医疗费。此后,二被告均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970.66元。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没有经营建筑队,只是在农闲时与原告等人一起临时自发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2、在事故发生前,我不知道被告王X家需要拆老房,也没有指派原告到被告王X家拆楼板;而是被告王X通知原告到其家中拆楼板,原告在该项工作中是被告王X所选任的。3、原告在被告王X家拆楼板时,我从未到过现场。而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王X带领工人拆除王X家老房子出前沿的楼板,王X安排陈XX、程XX站在出前沿的楼板上拆除出前沿的楼板”。该自认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存在控制、指挥这样一种隶属关系。综上所述,我与本案中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明系被告陈XX的雇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解释,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受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在事实上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告的受伤损失,是因加工承揽关系所造成。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我应为定作人,实际承揽人应为被告陈XX。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我没有选任、指挥等相关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王X系同村村民。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均系在农村从事松散性建筑施工工作人员。被告陈XX在农村联系工程,召集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出租自己的建筑施工工具,负责结算,扣除自己的租赁费用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被告王X家因需拆除出前沿的老房建新房,于2013年10月6日通知其工友原告陈XX等人到自家拆除老房。第二日(10月7)下午被告王X提供施工工具并安排原告及程XX二人站在该老房房顶出前沿的楼板上负责拆楼板工作后,离开了拆除现场。原告和程XX在拆除楼板过程中,由于已拆掉的一块旧楼板砸到支撑出前沿楼板的柱子上,使该柱子倒塌,瞬间被支撑的出前沿的楼板顺势坠落,造成站在楼板上面正在进行拆楼板的原告及工友程XX一起随着坠落的楼板跌落摔伤。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负责砍旧砖的陈XX的帮助下,被告王X把原告和程XX送往曹镇乡卫生院进行医治。因二人伤情较严重,经该卫生院医务人员简单处理后,又拨打“120”并陪同受伤的原告及程XX一起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XX的伤情为:1、左侧膈肌破裂、膈疝;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4、左侧5-11肋骨多发多处骨折;5、心脏挫伤;6、头部、左肘部多发皮裂伤。为此,被告王X支付检查费670.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25428.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在其家拆除老房楼板的工资报酬15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3、住院期间须陪护2人。


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拍照费计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生于1957年7月1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一直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曹东XX内居住生活,并在农闲季节时在农村搞建筑。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子、女陈XX和陈X乙身份证证件,以证明系在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由其子、女两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27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医疗费票据、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张事故现场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和被告陈XX、王X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王X的邀请,并按照被告王X的指挥站在其家老房房顶处进行拆除楼板工作,是为被告王X提供劳务的行为。作为提供该劳务的对价,由被告王X直接向原告陈XX支付劳动报酬。综合分析,上述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由此推定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陈XX与被告王X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原告陈XX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陈XX就本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XX现年已57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农村农闲期间经常从事建筑方面的一名施工人员,在接受被告王X的指挥站在房顶处拆除楼板过程中,应该能够意识到该项拆除工作与其自己的年龄、身体素质等状况不相符,也应该能够认识到站在房顶处拆除楼板时使自己处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的措施,疏忽大意,放任了危险的发生,造成随坠落的楼板从房顶出前沿处跌落摔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王X的赔偿责任,对自己的受伤后果理应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王X需要拆除自家老房,并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应当给雇佣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其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王X在未能给原告及程XX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其二人站在房顶处出前沿楼板上,使二人处于高空危险作业境地,让其进行拆除楼板工作,致使支撑房顶出前沿楼板的柱子被拆掉的旧楼板砸塌,楼板坠落,导致站在上面的原告及程XX二人跌落致残。该损害后果是原告及工友程XX二人在从事雇佣劳动时造成的,且被告王X的上述行为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原告陈XX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XX、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原告损害,也不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陈XX与被告王X二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XX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42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即住院41天×30元/天=1230元;3、原告陈XX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41天×10元/天=41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受伤之日2013年10月7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7日,共计180天,即3274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365天/年×180天=16148.71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实际住院41天,有两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两人的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及原告系八级伤残、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两人护理的情况,即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2人=6524.28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原告虽是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地均为农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原告伤残赔偿系数30%,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上述损失共计101693.5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X应承担6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陈XX损失61016.15元。因原告陈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其受伤后,被告积极参与施救工作,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和被告王X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表现,本院酌定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64016.15元,扣除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用3670.5元,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陈XX6034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60345.6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36元,被告王X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XX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1-18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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