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汪XX诉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海民初字第464号
公司经营
刘金梅律师 在线
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436
    服务人数
  • 2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刘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包XX,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丁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合伙销售卫生纸。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经营。在合作期间,双方因账目结算事宜产生矛盾。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7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7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18000元,尚欠15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款152000元,并承担利息7600元(152000元×月息1%×5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596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6月27日,刘X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5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以原告出资、被告管理的方式,合伙销售卫生纸。2014年6月27日,双方口头解除合伙关系。经过清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月末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原告18000元,余款152000元未按约定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销售卫生纸,符合民事合伙的构成要件。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口头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退伙结算款的义务。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2000元合伙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主张利息缺乏依据,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截至2015年3月1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数额为709.33元(152000元×5.6%÷12个月×1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给付原告汪XX合伙结算款15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09.33元。上款共计15270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白 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 2015-05-27
  • 海拉尔区(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刘金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刘金梅律师
4.9分服务:436人执业:25年
刘金梅律师
11507201****0937 执业认证
  • 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建设工程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呼伦贝尔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358号盛世达1号综合楼16层
刘金梅,现执业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自1999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先后担任过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办...
  • 150 4908 7816
  • 15049087816请注明法律咨询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