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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姜X与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东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XX律师。


原告姜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杜XX、姜X与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春鹏、人民陪审员金祥惠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X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XX、姜X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姜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181号第4层房屋以XXX元出售给被告,若被告超期付款,则每天按3000元支付原告延时费;若超期两个月,则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该房屋并按房屋总价的10%计算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将房屋另卖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定金。由于被告近一年都未支付余下的房款,因此,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早已超过两个月,应视为放弃购买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26000元。


被告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杜XX、姜X(合同中称“甲方”)与马XX(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181号第四层房屋(435.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XXX元,房屋成交价为甲方净收价,过户所产生的买卖双方税费、中介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乙方以现金方式购买,第一次付款于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150000元,第三次付款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XXX元,甲方将XXX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配合乙方过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乙方超过该期限,未按时支付房款,则每天按3000元支付甲方延时费,若超期两个月,则视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另卖他人。该合同第六条还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1、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若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转卖他人或不卖给乙方,视为违约。2、乙方若不买此房,视为违约。3、甲、乙双方违反以上协议,均视为违约。4、违约金按房屋总价10%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后,马XX向杜XX、姜X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其后,马XX未再向杜XX、姜X支付过购房款。杜XX、姜X尚未将上述房屋移交给马XX。


因马XX逾期支付房价款,杜XX、姜X向本院起诉,要求马XX按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支付62天付款延时费并按合同第六条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杜XX、姜X自愿申请撤回了关于62天付款延时费部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杜XX、姜X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杜XX、姜X与被告马XX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若乙方马XX超期未按时支付房款,则每天按3000元支付甲方杜XX、姜X延时费,若超期两个月,则视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且乙方若不买此房,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房屋总价10%计算。则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外,至2013年8月30日应付全部房价款之日止,并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房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该房的两个月,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购买房屋,已购成违约。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按总房价10%计算支付326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杜XX、姜X支付违约金3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蔡  彬


代理审判员 徐 春 鹏


人民陪审员 金 祥 惠



书 记 员 张XX浪


  • 2015-03-11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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