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原安徽XX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强,湖北XX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马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窜至本辖区东风XX公司乘用车公司焊装车间,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单位广州XX公司放置于该车间老更衣室(临时仓库)内的BVR95型电缆线5米,并于当日销赃给张四红获赃款人民币1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单价为人民币63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
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黄X(另案处理)又窜至该地点以同样方式盗得上述被害单位放置的报废铬锆铜电极臂6.5公斤,并于当日销赃给张四红获赃款人民币5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极臂单价为人民币42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3元。
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X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又盗得同一被害单位放置的报废铬锆铜电极臂4.5公斤,并于当日销赃给张XX获赃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极臂单价为人民币42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89元。
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再次伙同黄X又窜至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盗得同一被害单位放置的报废铬锆铜电极臂两根共重33公斤。作案后,二人将赃物转移至东风XX公司乘用车公司厂区铁栅栏围墙外后被该公司保安发现,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电极臂单价为人民币42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X因盗窃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报案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实施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