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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东XX。


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罗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XX。


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李XX、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26分,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沿本区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为皖X×××××号小客车,两车发生碰撞,津J×××××车尾部又于案外人刘XX驾驶牌号鲁V×××××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保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马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3433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李XX、马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是皖X×××××号小客车所有人,借给被告李XX驾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马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XX从事雇佣活动,由案外人崔XX雇佣,因此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承担XXX赔偿责任,超出XXX范围的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鲁V×××××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驾驶前提下,同意承担XXX无责限额的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交警部门对被告马XX的询问笔录;


2.交警部门对案外人崔XX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记载:原告为津J×××××号小客车乘车人,本次事故还造成津J×××××号小客车上除原告外其他六位乘车人受伤,且津J×××××号车乘车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时,津J×××××号小客车登记为被告马XX所有,被告李XX驾驶牌号皖X×××××号车登记为被告李XX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XXX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XXX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脾脏损伤等。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为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281.03元,且原告同意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281.0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到庭被告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核实具体数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各到庭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3828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主张计算方法为:50元/天×23天。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150元。


3.护理费1799.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住院23天。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护理费确认1799.6元。


4.误工费4146.9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53天。各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经审查,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载明的事实,原告等人前往本区大港进行绿化作业,能够证明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确认4146.92元。


5.残疾赔偿金66857.7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主张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14年×0.31。各到庭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确认66857.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XXX优先赔偿。各到庭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事故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


7.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各到庭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8.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13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马XX提出“我受雇于案外人崔XX,应当由被告崔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崔XX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结合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证据,被告马XX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崔XX,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崔XX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马XX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受雇于案外人崔XX,对于被告马XX与案外人崔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被告马XX可另案解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马XX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借用被告李XX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XX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皖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XXX和商业三者险,无责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XXX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XXX份额,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在XXX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元、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XXX无责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100元、1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已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份额,被告XXX在XXX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8.76元,在XXX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524.31元;被告XX公司在XXX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88元,在XXX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52.6元;对于超出XXX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329.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329.7元×50%=37164.85元,由被告马XX赔偿74326.7元×50%=37164.85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XX赔偿原告1300元×50%=650元、李XX赔偿原告1300元×50%=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XXX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98.7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XXX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979.31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164.8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XXX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9.88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XXX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97.6元。


六、被告马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164.85元。


七、被告马X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八、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保险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马XX垫付款382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由被告马XX担负243元,被告李XX担负243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广建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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