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踅XX与王XX、邯郸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踅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邯郸市XX公司南。


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邸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踅XX与被告王X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踅XX申请伤残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苏X,被告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XX、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华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踅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冀D×××××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津M×××××号灰色锋范牌小客车拉乘原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悉,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XXX,该车于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损失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307.02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126388.2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王XX、华XXX以及张XX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踅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滨汉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车辆保险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


2.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以及误工天数;


3.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4.天津市XX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该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赵XX工资表,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用;


5.天津市XX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冷冻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误工费数额;


6.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A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


7.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数额。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华X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冀D×××××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博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海博道与中央大道XX东向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被告王XX驾车继续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央大道与中生大道交口处时,遇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津M×××××号灰色锋范牌小客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XX车辆右侧与被告张XX驾驶的小客车前部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车辆向右旋转,王XX车辆右侧又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左后部相撞,后王XX车辆驶上中生大道绿化隔离带。该事故造成被告张XX及津M×××××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中生大道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津M×××××号灰色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郭XX,被告张XX系无偿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张XX从他人处借车无偿拉乘原告去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XXX,被告王XX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就其身体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A1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被鉴定人踅XX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左髋臼及股骨头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踅XX误工期限为285天(或以临床检查、确定为准);被鉴定人踅XX护理期限为150天;被鉴定人踅XX营养期限为150天。


再查,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用、护理费(44天)、误工费(156天)以及交通费提起诉讼,被告张XX以及受损车辆津M×××××号小客车所有人郭XX分别就其损失提起诉讼。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93802.19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5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XX公司、张XX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852元。


2.误工费22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津XX开具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滨汉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收入3000元/月)、天津市XX冻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踅XX是我单位职工,2013年12月15日踅XX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向我单位请假,至今未上班。我单位扣发踅XX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6000元)以及原告工资表,按照100元/天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不予认可,认为天津市XX冻厂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工资表均不具有真实性,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另,原告伤情未达到持续误工的程度,我公司仅认可2周。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00元/天;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予以鉴定(鉴定为285天),但鉴定机构亦确认以临床检查确定为准,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参照原告之病情,误工时间应从交通事故事发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参照其用工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扣除原告之前已经获赔的误工费(15600元),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6000元-15600元=20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扣除之前已经主张的44天剩余106天,原告由其母亲赵XX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护理费计为11307.02元,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滨汉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护理人员赵XX收入3200元/月)以及天津市XX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赵XX工资表。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认为天津市XX酒店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工资表均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次,司法鉴定机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程序以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至于护理人员赵XX的收入状况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护理费确认为3200元/月÷30天×(150天-44天)=11307.02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伤后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计为3750元。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且营养费给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程序以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给付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确认150天×25元/天=37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伤后去医疗机构复查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对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为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户籍为城镇户籍,参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残疾等级(三个十级),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计为78379.2元。被告张XX、XX公司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系非农户籍,依照其残疾等级按照天津市XX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2658元/年×20年×12%=7837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残疾等级以及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


8.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XX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担负;被告张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系案件诉讼阶段受害人为证实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所支付的费用,非由本次事故所致直接经济损失,故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事故侵权人予以担负。但对于其申请鉴定的误工期已经由医疗机构予以确定,其申请误工期司法鉴定费的支付属于扩大损失,故误工期司法鉴定费应予以扣除,本院酌定误工期司法鉴定费为200元,司法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200元=23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XX担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XX担负本次事故18%的责任(被告张XX系帮助原告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X作为侵权人之一,在此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应适当减少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减少比例本院酌定为40%,故其承担30%×60%=18%的事故责任)。被告张XX与被告王XX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系被告华XXX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华XXX作为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经受害人多次诉讼,该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除外);被告张XX承担18%,即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81401.75元[(1852元+20400元+11307.02元+3750元+600元+78379.2元)×70%],被告张XX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2425.88元[(1852元+20400元+11307.02元+3750元+600元+78379.2元+6000元+2300元)×18%]。被告华XXX作为被告王XX雇主,应赔偿原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共计5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踅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1401.75元。


二、被告邯郸市XX公司赔偿原告踅XX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10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踅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425.88元。


四、驳回原告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张XX担负139.5元。被告邯郸市XX公司、张XX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柳 斌



书 记 员 姚泓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2015-01-2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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