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曾XX诉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圣伦、被告姚XX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3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希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只有其中2万元属实,另外的7万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因为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原告叫被告去北海做生意,被告说没有钱不去,原告说没关系,可以借钱给被告,就直接帮被告把钱投入到了传销中。后来被告才得知是这是一种传销行为,几个月后,原告看到生意不成功,因为是3月份去做生意,就叫被告补了一个借条,实际被告没有得到这笔钱,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不成立。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的女儿是原告的儿媳妇,2万元要用于原告孙子的抚养费及原告的媳妇治病。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的女儿系原告曾XX的儿媳妇。2012年7月,被告姚XX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闹离婚,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曾XX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曾XX现金9万元正,大写玖万元正。借款人姚XX2013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希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XX及被告姚XX均属实同一个传销组织中的成员,经本院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核实,原告曾XX在该传销案中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传销体系组织图、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XX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是对2012年7月及2013年3月借款所补写的借条,可以视为被告收到原告曾XX9万元现金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姚XX以未收到原告7万元现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X陈述2013年3月向原告借的7万元,原告直接替被告缴了加入传销组织的入会费,该借款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姚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曾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
书 记 员 旷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