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
原告何XX诉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被告因不满原告从其房屋旁边过路,在原告经过被告旁边的小公路回家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属轻伤一级和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健康伤害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6.99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22.99元(住院期间9497.76元,院外门诊费用182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2天=1024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22天=9760元;5、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3066.9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互不允许对方经过各自房前的道路而结怨。事发当天,被告去同村村民家吃斋饭,往返通过了原告住房前的地坝,从而引来原告到被告住宅房屋前吵骂,并用钢管撬被告正在修筑的围墙,甚至翻过围墙,闯进被告住宅地界内,用砂刀砍被告。是原告先用砂刀砍在被告头部,被告才用砖刀砍其头部,砍了多少下记不清了。原、被告均有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二人的住宅房屋相邻,原告家通行需要通过被告家门前的土公路。双方因分担维修被告家门前的土公路的费用而产生矛盾后,被告用砖头在其住宅房前的土公路上砌了一道围墙,仅在围墙外留存一个身位的道路供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原告见状,也不允许被告从其家房前的地坝通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等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双方积怨极深。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经过原告房前的地坝去同村村民家吃斋饭,原告看见后警告被告不得再从此经过,否则,原告将撬掉被告在其家房前土公路上修筑的围墙,并叫家人监视被告的行为。当天13时许,在外务工的原告接到其大哥何XX的电话,说被告仍通过其房前的地坝返回家中。原告随即赶回家中,从家中拿出一根1米左右长的钢管和一把砂刀,用钢管去撬被告修筑的围墙,正在增添围墙修筑的被告看见原告用钢管撬围墙,遂掷砖头砸原告,阻拦原告的行为。原告从尚未修筑好的围墙处跨过,与被告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砖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被告头部也有受伤。被告用砖刀砍伤原告头部后逃入他人家中躲避。原告不解气,遂用砂刀砍了原告家的铁大门几刀,并与何XX一起将围墙推倒。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1409.73元,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治疗手续,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9497.76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侧眼眶骨折;3、头皮多处皮肤挫裂伤。4、创伤后应激反应。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15.60元。原告何XX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1323.09元
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重庆法医验收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何XX头皮瘢痕累计28.1cm属于轻伤一级;2、面部瘢痕长5.5cm属于轻伤二级。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何XX右眼眶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了误工期限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600元。
事发后,大足区公安局作出足公(行)决字(2014)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二百元,收缴砖刀一把的处罚。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何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即为本院的(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32号案。因本案需要以(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32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查何XX、刘某某、何XX、何XX、何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砖刀砍伤原告头部,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益,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何XX提供了医疗费用收据以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何XX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1323.09元,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但原告自愿主张11322.99元,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1322.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主张32元/天×32天=1024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更正。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举示已产生营养费的证据,也无医嘱证明,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系粮农,无固定工作,其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误工标准应该按照本地农民误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80元/天×90天=7200元。原告诉请计算122天误工费,理由不当,不予以支持。
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诉请按照80元/天×32天=256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256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产生的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
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何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支持。
8、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误工期限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用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确认为22942.99元。
本案原告、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本应该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二人为了一点经济利益,反目成仇,实属不该。被告用砖头在原通行的土公路上修筑围墙妨碍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其做法错误,其行为侵犯了需要通过此公路通行的村民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了不得在道路上擅自修筑障碍的规定,应当及时拆除改正。原告也不应以怨报怨,不允许被告从其房前道路经过。二人本应在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基层组织部门的调解下,认识各自错误,及时改正错误,从而避免矛盾激化。事发当天,原告不允许被告从其房前经过,并主动到被告房前撬围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挑衅者,其存在较大的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应减轻被告的一定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综合评定,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费22942.99元X50%≈11471.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XX经济损失费1147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分担100元,被告何XX分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饶思臣
书记员 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