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足XX厂(组织机构代码LXXX-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
业主:鄢国红,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XX,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足XX厂诉被告秦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秦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主体认定错误,被告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秦XX经其哥哥秦XX介绍到原告大足XX厂处上班,从事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上午,被告秦XX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由原告负担。此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受原告管理,因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足XX厂与被告秦XX之间于2013年2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足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莫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