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重庆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XX公司在原审起诉的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双桥区政府为双桥区旧城改造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2011年11月行政区划调整,撤区合并,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已分化到政府不同部门,机构已不存在。二审审理中,供销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和XX公司、富茂XX的起诉,2013年12月31日又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和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政府临时设立办事机构并已撤销,其诉讼主体本身不适格,供销社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同时本案中,供销社虽然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其取得被拆迁房屋原双桥区XX房屋的所有权,其应享有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最终权利。但供销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与拆迁人富茂XX或XX公司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讼的合同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双桥区双路老街二期改造开发建设协议》分别系XX公司与富茂XX签订及重庆市双桥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与XX公司签订,供销社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供销社并不当然享有在上述合同中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供销社在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就补偿安置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故现供销社自愿撤回本案全部起诉,XX公司一并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6485.5元由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书 记 员 江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