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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李XX、东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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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丰X,广东XX律师(于2014年12月1日被撤销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辅助人员(于2014年12月1日撤销委托)。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2014年12月1日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实习律师(2014年12月1日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XX诉被告李XX、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丹、人民陪审员彭家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X(参加第一次庭审)、黄XX(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东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陈XX(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XX驾驶粤SXXX号大客车在东莞市XX某路段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后门未关,原告向XX未等车停车就从后门下车,造成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20元、误工费11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5.62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366.09元,被告共需赔偿181869.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186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参保记录,我方不予确认,由法院认定。二、误工费,没有参保记录,我方不予确认,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四、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东莞连续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抚养费,计算系数有误,另外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六、交通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七、住宿费,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发票,由法院依法酌定。八、本案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是一个连贯过程,原告并未受到车辆的第二次碰撞,应属于案涉车辆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规定的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XX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是乘客,但其受伤时已经与地面接触,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9604.7元以及护理费100元,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20406.09元医疗费,另外我方还支付了3500元的现金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XX驾驶粤SXXX号大客车行驶至东莞市XX鸡翅岭村大道和森厂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后门未关,乘客向XX未等车停车就直接从未关的车后门下车,致其摔倒路面,造成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事故后两次住院共计治疗62天(至2014年5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30010.79元(全部由被告东莞XX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60天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12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9周岁。向某某、向某甲分别是原告的长子、次子,事故时分别年满13周岁7个月、12周岁6个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误工证明、薪资表、居住证明、仲裁调解书、工卡,显示:(1)原告与其妻子龚XX从2013年1月开始居住在东莞市XX鸡翅岭村鸡翅岭路57号;(2)原告于2013年1月就职于东莞市XX公司,担任生产操作职务,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其将部分工资存入了其妻子龚XX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龚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龚XX在中国XX所开了银行账户,该账户在事故前一年至2013年12月23日每月均有存取款记录。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龚XX,主张按照龚XX事故前的工资3300元/月计算护理费,并向本院提交了龚XX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


被告东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收条和护理费预交金收据,主张支付了3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以及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薪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结婚证、仲裁调解书、工卡、交通费票据、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大客车来说,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粤SXXX号大客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因被告李XX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行驶且原告在车未停止时跳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路面,即发生事故时,原告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其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在行驶的车辆中跳车导致的必然结果,故本案中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被告太平XX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东莞XX公司的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大岭山公汽公汽承担。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被告东莞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001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


3.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医嘱未记载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2天=3100元;


5.残疾赔偿金:此项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向某某、向某甲分别需要扶养4年5个月、5年6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为24105.6元/年,原告主张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2396.35元/年×(4年5个月+5年6个月)÷2人扶养×20%=22209.71元。以上合计152604.51元;


6.鉴定费:2212元;


7.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原告诉请99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99天=115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


11.住宿费:800元。


以上第1-11项共计219850.63元,由被告东莞XX公司赔偿80%即175880.5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610.79(医疗费30010.79元+生活费35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东莞XX公司还需赔偿142269.7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2269.71元给原告向XX;


二、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7元,由被告东莞XX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X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人民陪审员  彭家盛



书 记 员  叶XX


第1页共7页


  • 2015-01-2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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