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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邓XX、东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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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邵X,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374元(维修费144334元、评估费XXX元、拖车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6月21日,被告邓XX驾驶被告东莞XX公司所有的粤SXXX号大客车行驶至东莞市XX某路段时,与原告邵X驾驶的粤B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粤SXX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粤BXXX号小轿车损失经鉴定为144334元,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实际产生维修费144334元。原告主张粤BXXX号小轿车定损前已书面通知被告东莞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书和快递单回执,其中通知上记载了粤BXXX号小轿车停放地点及通知协商的时间,邮件均已妥投。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没有派人去现场协商,且无法解释是何种原因。被告东莞XX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只是打电话叫原告找被告太平XX公司协商,其也没有到通知书记载的地点去协商。被告太平XX公司未对粤BXXX号小轿车定损,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损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定损前已向被告东莞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该通知书详细记载了时间和地点,被告东莞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未到场与原告协商,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定损前尽了告知义务,被告太平XX公司和被告东莞XX公司无故未参与定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44334元,由评估结论书、鉴定表、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评估费:XXX。


6.拖车费:200元,是粤BXXX号小轿车因施救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东莞XX公司支付了粤BXXX号小轿车的吊车费1500元。


裁判结果


粤BXXX号小轿车对于粤SXXX号大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对于粤BXXX号小轿车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邓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邓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第4-6项的损失共计15037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48374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偿15037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东莞XX公司支付的吊车费,由其与被告太平XX公司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0374元给原告邵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第1页共4页


  • 2014-12-1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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