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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等与雷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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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女,汉族,194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梁XX,男,汉族,1944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周XX,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梁X某,女,汉族,1999年12月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梁X某的母亲。


原告:梁XX,女,汉族,2004年4月1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梁XX的母亲。


原告:梁XX,女,汉族,2012年7月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梁XX的母亲。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广东XX律师。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雷XX,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李XX,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2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447128元给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亲属梁X丙驾驶粤E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南行K37路段(大朗镇)时,与被告雷XX驾驶的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核载质量1495kg,实载质量8980kg)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和梁X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X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被告李XX是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雷XX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4.当事人情况:梁X丙为佛山市户籍,事故时年满40周岁,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座*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佛发(2014)6号)显示: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粮户口”等户口类别。


甘XX、梁XX分别是梁X丙的母亲、父亲,事故时分别年满67周岁、69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梁X某、梁XX、梁XX分别是梁X丙的长女、次女、三女,事故时分别年满14岁6个月、10岁2个月、1岁11个月。


5.死亡赔偿金:梁X丙户籍登记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座*房,为城镇规划区域,结合佛发(2014)6号文件的内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甘XX、梁XX分别需要扶养13年、11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梁X某、梁XX、梁XX分别需要扶养3年6个月、7年10个月、16年1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梁XX计算10年、梁XX计算16年、梁X某计算3年,本院予以支持。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首年至第10年的数额均超过24105.6元(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0年按照24105.6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0年+24105.6元/年×(13年-10年)÷3人扶养+24105.6元/年×(16年-10年)÷2人扶养=337478.4元。合计989452.4元。


6.丧葬费:59345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交通费:2500元。


9.住宿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雷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雷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被告太平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采信,该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XX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免赔的部分以及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没有营运证及被告雷XX事故未持有上岗许可证,应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也承认其在投保时未审查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的营运证,被告雷XX事故时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粤BXXX号轻型自卸式货车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以上5-9项共计XXX.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962624.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288787.47元给原告,因被告太平XX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XX公司只需赔偿259908.72元(288787.47元×90%)给原告,免赔的金额为28878.75元,应由被告李XX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偿369908.72元给原告,被告李XX需赔偿28878.7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9908.72元给原告甘XX、梁XX、周XX、梁X某、梁XX、梁XX;


二、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878.75元给原告甘XX、梁XX、周XX、梁X某、梁XX、梁XX;


三、驳回原告甘XX、梁XX、周XX、梁X某、梁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3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获本院准许,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33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259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XX、梁X某、梁XX、梁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第4页共6页


  • 2014-12-1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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