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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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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经骨龄鉴定(2014年8月6日摄片时)为17.7±1周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指定辩护人曹彪,湖南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XX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在东莞市XX用手先掰下在路边停放的汽车前车牌藏匿,然后在车上留下写有联系电话(159××××9169或131××××2195)的纸条,以此向车主勒索钱财。若车主回电话要车牌,蒋即索要三五百不等的钱财,以告知车辆号牌藏匿处。蒋XX从2013年12月底至今共掰下被害人周X等33名车主的车牌以敲诈勒索,其中被害人吴X、陈X、李XX各汇钱人民币200元到蒋提供的XX银行账户(卡号62×××99)。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作案手机、银行卡及部分被盗车牌。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一部,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中国XX储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蒋XX等证人的证言,向X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牌后留下电话号码敲诈勒索多名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真实出生时间是1997年2月2日出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1.系初犯;2.认罪态度较好;3.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从2014年1月底开始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在东莞市XX用手先掰下在路边停放的汽车前车牌藏匿,然后在车上留下写有联系电话(159××××9169或131××××2195)的纸条,以此向车主勒索钱财。若车主回电话要车牌,蒋即索要三五百不等的钱财,以告知车辆号牌藏匿处。蒋XX从2013年12月底至今共掰下被害人周X等33名车主的车牌以敲诈勒索,其中被害人吴X、陈X、李XX各汇钱人民币200元到蒋提供的XX银行账户(卡号62×××99)。20某,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作案手机、银行卡及部分被盗车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X、王X、梁XX、李XX、梁XX、龚X、周X、郭X、范X、张XX、陈X、彭X、吴X、殷X、段X、黄X、李XX、卢X、李XX、伍X、张XX、孙XX、孙XX、孙XX、田X、赵X、孟X、尚X、冯X、李XX、汪X、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XX、刘X、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中国XX储蓄银行卡等物证,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成员信息,审讯录像,被告人蒋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偷被害人车牌后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XX提出的关于其出生时间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户籍身份回函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蒋XX是1995年2月2日出生的,而被告人蒋XX的骨龄鉴定证实截止2014年8月6日其骨龄为17.7±1周岁,被告人蒋XX庭审中提出其是1997年2月2日出生的,证人蒋XX、刘X等证人证实被告人蒋XX是1997年出生的,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蒋XX所作出的骨龄鉴定的骨龄范围是与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户籍身份回函显示的出生时间相矛盾的,结合被告人蒋XX的供述以及证人蒋XX、刘X的证言,本院认为骨龄鉴定更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信,鉴于该骨龄鉴定只能推算被告人蒋XX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年龄范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蒋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XX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蒋XX不属于初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X在2012年就曾因为偷车牌敲诈勒索他人而被处刑,现又再次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蒋XX具有较大的再犯可能性,依法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浩辉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书 记 员  黄XX


  • 2014-12-1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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