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男,户籍地广西横县横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衡,四川XX律师。
被告:夹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XX,女,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X诉被告夹江县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X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韦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熊 捷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