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32岁,满*,农*。
委托代理人李XX,通*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张XX,女,36岁,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秦X,内蒙**源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于XX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系再婚。婚前被告向*告索*彩礼款合计30000.00元*价值2596.80元*金*环一对。由于*格不投,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一对金*环,价值合计32596.8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收受彩礼款30000.00元*及金*环一对属实。2014年3月双**始分居*今,故同意离婚,同意返还金*环一对,收受的30000.00元*礼款,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支*以及为原告亲属在生活上有*销,被告同意返还5000.00元。
经**审理归*诉辩双**议的焦*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事实依据和**依据。
针对法*归*的争议焦*原告出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索*彩礼款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的事实及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晚同媒人去原告家*走生活用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明*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双**承认2014年*起在原告家*的年,故该证据陈*的2013年8月原、被告双**始分居*客观不真实。
针对法*归*的焦*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审查*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因被告索*彩礼款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的证据,能*证明*告因支*彩礼而导致其家*生活困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证据,其内容*原、被告双**陈*不一致,故不予确认。
经*理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系再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6.11克XX金*环一对,价值2596.80元。现双**同意离婚,被告当庭返还原告6.11克XX金*环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格不投,双***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本院予以支*。被告收取原告为其购买的价值2596.80元**环一对,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环一对的诉讼请求成*,本院予以支*。被告在婚前向*告索*彩礼款30000.00元*经*致原告的家*生活出现困难,应*以适当返还。对30000.00元*礼款,被告主张*中部分已经*夫妻共同生活予以支*以及为原告亲属生活予以花*,但被告未提供相**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被告分居**的认定,因原、被告在分居*时*上存在分歧,双**均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定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双**居*时*。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被告张XX返还原告潘XX价值2596.80元*6.11克XX金*环一对(已当庭给付);
三、被告张XX返还原告潘XX彩礼款12600.00元,于*判决
发生法*效力后*即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