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XX。
委托代理人侯XX,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
被告左XX,住石家庄高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正定县恒山西XX。
负责人崔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XX与被告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魏瑞彪、被告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左XX驾驶冀A×××××号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妇产医院门口处,与原告侯XX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XX交警队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756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登记在我名下,我是车主及司机,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17日,被告左XX驾驶冀A×××××号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妇产医院门口时,与原告侯XX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侯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左XX负全部责任,原告侯XX无责任。
因本事故,原告侯XX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两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9839.76元。原告侯XX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7月9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2周复查,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一人。2014年7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壹月……陪护一人。2014年8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陪床一人。2014年9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陪床一人。2014年10月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陪床一人。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高新XX江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载明:“侯XX,男,身份证号××,在我公司任保安员,月工资收入1700元,3月至5月工资为5100元整。自2014年6月17日晚出车祸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7820元。”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月。原告因本事所受伤害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X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侯XX属城镇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左XX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左XX驾驶,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本事故中,被告左XX为原告垫付12981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银行卡明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该认定书,被告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XX无责任,故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左XX承担。因被告左XX所驾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再有不足的或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左XX承担。
原告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69839.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事故两次住院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2700元。原告自事发时(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需休息,故对原告上述期间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明显,原告月收入应认定为1700元。故有此计算其误工费为9237元。原告虽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持续误工且其主张与单位误工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来看,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均由一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侯XX所在单位藁城市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3480元,因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依据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166天的护理费为1822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因原告诊断证明上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27.4元,虽提供票据,因部分费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侯XX因本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周岁,且其系城镇居民,故××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49676元(22580元*0.11*20年)。原告因评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身体××,亦给精神造成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证明其伤情确需辅助器具,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16.4元,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698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为9237元、护理费为18221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496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失共计156573.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39.7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5039.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3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鉴定费1700元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左XX承担。因被告左XX为原告垫付12981元,应由被告人保正定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剩余52058.76元支付给原告侯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83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2058.7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左XX垫付款12981元;
四、被告左XX赔偿原告侯XX鉴定费1700元;
五、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51元,由被告左XX负担3431元,原告侯X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代理审判员 牛红杰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