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农民。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XX驾驶冀X×××××号轿车与王XX驾驶的原告马XX所有的冀X×××××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盐山县境内东XX相撞。该事故致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恶果。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XX的损失有:车损41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3466元。被告张XX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马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X和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盐山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施救费票据原件5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车辆冀X×××××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在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对该价格鉴定书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
被告张XX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XX驾驶冀X×××××号轿车与王XX驾驶的原告马XX所有的冀X×××××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盐山县境内东XX相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马XX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3466元。被告张XX驾驶冀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经协商未果,原告马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XX和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冀X×××××号轿车与王XX驾驶的原告马XX所有的冀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马XX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全部赔偿,但被告张XX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马XX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车损39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1466元;以上共计43466元。
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