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苗XX,男,生于1958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苗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生于195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杨XX之妻。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苗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宋XX、原审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伙协议及赔偿损失等纠纷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上诉人杨XX、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苗XX与李XX、杨XX与宋XX分别是夫妻关系。
2008年7月29日,苗XX以XX公司苟角分公司名义与杨XX签订了《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XX公司苟角分公司由苗XX(代表分公司)和杨XX两个大股东组成,苗XX占公司总股份50%,杨XX占50%;由于工作等原因,双方各自发展的股东互不干涉;新屠场搬迁须经双方同意;必须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执法费;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其它事宜。此协议尾部由苗XX和杨XX签名,未加盖公章。同日苗XX与杨XX签订了《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苗XX之妻李XX和杨XX之妻宋XX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无异议;为了有利经营,各自经营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苗XX经营,每年的12月31日为交接日;并约定了其它事宜。协议签订后,苗XX与杨XX即按协议每年轮流独自经营,并向相关部门和XX公司缴纳了各种规费和管理费。2008年、2009年的12月31日双方均办理了经营管理及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
2011年4月13日,杨XX、宋XX根据主管局岳池县商务局的要求以岳池县XX的名义申请迁建,至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批复(岳环建函(2011)32号)。为苟角屠宰场的搬迁事宜,杨XX与苗XX意见不一致,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6月,苗XX辞去了XXX职务,XXX由XX公司经理王XX兼任。
2011年12月31日,杨XX将苟角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及设施设备移交给经理王XX,王XX与杨XX签订了交接书,交接书中载明了2008年7月29日苗XX与杨X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2011年12月30日,XX公司将苟角屠宰场从2012年1月1日起,委托给苗XX经营管理;不准私自出租、转让给其它社会人经管。
2013年1、2、3月苗XX经营期间,苗XX、杨XX多次发生纠纷;经岳池县商务局、XX公司及有关部门调解,从2013年1月起在该屠宰场按每头猪杨XX收取17元人民币、苗XX收取其他副产品的方式经营至今;对其他纠纷多次调解无果。苟角屠宰场的定点屠宰许可证企业名称四川省XX公司苟角分公司,经济性质民营,经营地址岳池县XX。
苗XX、李XX于2013年12月31日诉请解除与杨XX、宋XX签订的《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及《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庭审中,杨XX、宋XX放弃部分反诉请求,只要求苗XX、李XX承担年检费1700元和移交房屋使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苗XX、李XX与杨XX、宋XX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苗XX、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与杨XX、宋XX签订的协议,而协议中无相互履行债务的约定,虽因多种原因曾发生纠纷但至今仍是苗XX、李XX、杨XX、宋XX在共同经营,实现了合同目的。《民法通则》虽有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但仍无解除个人合伙的规定。苗XX、李XX解除协议的主张既无协议约定,所举证据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虽设立了苟角分公司,但苟角屠宰场的经营场地及资产不属于XX公司所有,其收取管理费后并不参与经营也无证据证实享有其经营利益,与苗XX、李XX、杨XX、宋XX不存在有合伙关系。杨XX、宋XX对苗XX、李XX的反诉请求,同样既无协议约定,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苗XX、李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XX、宋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苗XX、李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XX、宋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苗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苗XX、李XX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协议,而协议中无相关履行债务的约定”,属认定错误。杨XX、宋XX未按规定缴纳2011年度相关费用、单方申报屠场搬迁、在2011年经营期满后未将屠场交与上诉人经营,均系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因此,本案协议有相互必须履行的合同之债的约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相互履行之债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合伙经营的基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岳池县商务局组织的调解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不愿意再与对方合伙经营猪场。双方矛盾很大,多次发生纠纷,现在屠场经营权已经实际交回了XX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合伙经营事实上已经丧失基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合伙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实现合伙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及《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苗XX以XX公司苟角分公司的名义与杨XX签订《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但协议书上仅有苗XX、杨XX个人签字而没有XX公司苟角分公司印章,且苗XX否认代表XX公司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亦否认授权苗XX签订该协议,同日苗XX、李XX作为甲方又与杨XX、宋XX作为乙方签订了《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就是苗XX、李XX夫妇和杨XX、宋XX夫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苗XX、李XX在与杨XX、宋XX签订的《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及《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的期限以及退伙条件,现苗XX、李XX夫妇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伙协议也即是要求退出合伙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苗XX、李XX要求退出合伙体,原则上应予准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的合伙体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组成,其中一方退伙,其合伙体就自然解散。故苗XX、李XX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综上,苗XX、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杨XX、宋XX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苗XX、李XX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2008年7月29日苗XX以岳池县XX公司名义与杨XX签订的《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书》和苗XX、李XX与杨XX、宋XX签订的《合股购房共同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苗XX、李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XX、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XX、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成
审判员 张学明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