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保定XX公司(下称荣兴X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XX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X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XX诉称,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XX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硅酮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55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马XX支付原告货款15655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货款共174698元,被告已偿还了18142元;3、书证2份,证明马X和马XX为同一人;4、证人张X出庭证实,介某被告与原告相识,马X和马XX为同一人,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数额不清楚。
被告马XX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数额有异议,欠多少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8月份的欠条包含了2012年4月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XX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硅酮胶。2012年4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货款64898元。陆万肆仟捌佰玖拾捌(截止2012年4月17日马X)”。2012年8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4月13日至8月10日欠货款109800元,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马XX”。后被告偿还18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酮胶,尚欠货款,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解2012年4月17日的欠条应当包含在2012年8月10日欠条中,欠款总额是10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收回4月17日的欠条,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辩解,被告应当对其所打欠条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XX公司货款156556元。
诉讼费347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992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XX
审 判 员 师 坤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