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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史XX为与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高行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河北XX律师。


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水县永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女,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史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徐水县,现在河北冀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XX,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史XX、史XX为与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史X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其母亲贾XX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二原告的父母生前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东北XX居住。1987年1月14日被告为史X颁发了第46号宅基地证。二原告在史XX(二原告的弟弟)与靳XX离婚案件中得知被告将大王店镇东北XX为史XX颁发了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证。但史XX自己从来未办理过此宅基地证。被告在没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宅基地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史XX颁发的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1997年为第三人史XX颁发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XX、史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审 判 员  王爱群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0-08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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