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男,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河北XX律师。
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水县永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女,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史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徐水县,现在河北冀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XX,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史XX、史XX为与被告徐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史X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其母亲贾XX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二原告的父母生前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东北XX居住。1987年1月14日被告为史X颁发了第46号宅基地证。二原告在史XX(二原告的弟弟)与靳XX离婚案件中得知被告将大王店镇东北XX为史XX颁发了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证。但史XX自己从来未办理过此宅基地证。被告在没有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宅基地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史XX颁发的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宅基地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1997年为第三人史XX颁发徐XX1997字第222069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XX、史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审 判 员 王爱群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