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XX,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佳林口腔诊所医生,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孟XX,河北XX律师。
原告尚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敬、人民陪审员李军焕、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短暂接触后,于2014年6月10日在保定市北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生下一女,取名尚X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有名无实。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区房产一套(大约价值18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感情问题与实际不符,我和原告认识7、8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而且还有一个女儿。并且我和原告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5日生有一女,名为尚XX,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沟通不畅,双方时有矛盾,故原告尚XX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掉自己的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并继续支持原告工作。
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尚XX与被告李XX系自由恋爱且相识时间较长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只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沟通不畅,缺乏理解体谅,造成夫妻矛盾发生,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还未到破裂程度。被告主动表示愿修补裂痕,原告应慎重考虑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宽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还是有可能继续生活下去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尚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敬
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