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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XX公司与扬州市XX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扬商终字第00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在在扬州市江都区华XX内。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阳XX)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持有出票人为安徽XX公司、收款人为芜湖XX公司、票号为308XXXX93576532、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人窃取,后XX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由于江阳XX申报权利,法院遂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阳XX返还票号为308XXXX93576532、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被盗,XX公司已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刑民交叉问题。应当以民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决定是否移送的标准。本案系民事纠纷可分案处理,更何况被上诉人目前不涉及刑事犯罪。而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民事审理,通过确权后返还票据。(二)针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1、被上诉人是收赃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2、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且已对价。3、被上诉人为“明知”权利瑕疵“重大过失”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认定事实不清。经过一审审理,涉案票据系被盗,后又卖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对价。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取得。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申请向派出所调取涉案卷宗,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江阳XX答辩称: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14年第六期发表的《关于票据公示催告与除权救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第七条第二款的研究结果,票据诈骗对票据纠纷案件涉嫌票据犯罪的应当将票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同为票据诈骗受害人,本案应当移送。2、被上诉人的前手陈XX现被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相关部门应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与陈XX之间的交易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审理的核心在于通过相应民事法律规范确认涉案票据权利的归属,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则是为了查明涉案票据是否被盗、如何被盗以及犯罪嫌疑人是谁等,两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经济犯罪有关的犯罪线索、材料等移送公安机关,但并不影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继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莫XX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 2015-07-27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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