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XX酒店,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策;被上诉人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陈XX(乙方)与XX酒店(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餐饮部的经营、管理、销售、人员及工资均由乙方负责;经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润总额:为五十万元人民币,先期交付二十万元,7月15日前再付三十万元;履约抵押金为六万元;经营管理形式为目标责任制;收款方式:1、餐饮部收款台收取,次日交财务部,其他部门及人员无权擅自收费,交款单须有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为有效;2、财务部按财务规定入账单独核算,餐饮收入全部计算为乙方收入。早餐约定:1、餐标为(5、6、9、10月)20元/位,(7、8月)25元/位,特殊情况甲方临时通知等。另查,合同签订后,陈XX以XX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餐饮部,在经营期间,陈XX的餐饮收入全部由XX酒店财务部门入账管理。其中,入住到XX酒店处的客人需用早餐的,其用餐标准存在临时调整的事实,XX酒店提出调整后,均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餐饮部及财务部,且每次均有陈XX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6日,XX酒店经核算并由陈XX签字确认,陈XX在经营的5至10月期间,早餐费收入共计为10950元,陈XX餐费收入总计为591267.60元,扣除陈XX应交给XX酒店的500000元后剩余91267.60元,在此基础上再扣除税款5110.99元后剩余86156.61元。该86156.61元XX酒店已经全部给付陈XX,并已将陈XX交纳的抵押金60000元返还给陈XX。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陈XX已撤出。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XX酒店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XX与XX酒店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事实上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陈XX主张XX酒店尚欠其早餐费93731元,XX酒店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合同约定的早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有陈XX签字的最终结算的结账单,能够证实变更早餐收费标准及最终的结算数额是陈XX认可的,按照陈XX签字的结算单计算得出应返还给陈XX的餐饮收入86156.61元,XX酒店已给付陈XX。综上,陈XX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XX酒店的抗辩意见,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早餐费应该按4次临时通知的内容进行结算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餐标(5、6、9、10月)20元/位,(7、8月)25元/位,特殊情况甲方临时通知。其次,“特殊情况”是指不同于一般或平常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7月2日、7月10日、9月3日分4次发布临时通知,对于该4份临时通知:(1)从时间上看,在短短将近6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进行了4次临时通知,做法不合常理;(2)该4份临时通知的名头为“关于早餐标准临时调整的通知”,既然是临时调整,就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按被上诉人理解的从五一开始就将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早餐费全部变更为10元或15元/位,否则该补充合同也失去了订立的意义;(3)该4份临时通知不具合法性。其开头为“餐饮部、财务部”,结尾为“人力资源部”,并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和法人的签字,该人力资源部没有权利下达通知,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4)该4份临时通知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变更早餐费结算标准的法律效力。再次,如果按10-15元/月的标准结算早餐费,那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根据此条款进行临时通知来改变结算标准,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第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15员工餐的结算数额正确有误。首先,安XX、鲍XX、史XX、李XX四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按照补充合同第五条第9项规定,该四人的员工餐应该为每人10元/天,月底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中的第一条显示其有四个人是按照每人4元/天的标准结算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少结算了436.5天×6元/人/天=2619元。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5中的第一条显示被上诉人有三个人按照每人4元/天的标准结算即少算了1个人鲍XX的员工餐,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少结算了123天×6元/人/天=738元,另外,被上诉人少算了1个人的员工餐即123天×10元/人/天=1230元。第三,原判认为“上诉人在早餐临时通知和结算单上签字了,就等于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的餐费数额”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上诉人办理餐费的结算事宜,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当时上诉人为尽快拿到餐费,减少自己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且该签字仅仅是对就餐人数的认可,并不是对餐费结算标准和最后结算数额的认可。第四,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客人的餐费标准是20元-30元/位,这有当时餐饮部的收款员王X的书面证言为证,被上诉人应按该标准给上诉人结算餐费。第五,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结算餐费,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仍未予结算,致使上诉人经营周转严重困难,遭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酒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补充合同》确认双方可以对早餐价格进行调整,这是基于对市场变化的预计进行的约定,经上诉人签字同意,调整早餐价格,属于双方对价格变更进行的确认,双方每月都有结算清单,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其对每月结算数额是认可的,在合同履行结束时经双方对账,双方出具了《结账单》,对上诉人的应缴数额、应纳税额、应得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如数收到全部款项,没有任何异议。第二,上诉人是基于欠款的案由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上诉人是基于“显失公平”的理由提出诉讼,案由应是撤销合同,是确认之诉,上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再增加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双方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事实。第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给付9万余元,证据不足,而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XX提交王X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王X曾是被上诉人XX酒店餐饮部的一名收银员,客人的早餐费用是由其收取记录的,被上诉人根据营业时间的不同,收取每位成年客人20元到30元不等的早餐费,收取标准没有低于过20元每位。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证人王X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陈XX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X与XX酒店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XX酒店原审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早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有陈XX签字的最终结算的结账单,能够证实变更早餐收费标准及最终的结算数额是陈XX认可的,按照陈XX签字的结算单计算得出应返还给陈XX的餐饮收入86156.61元及60000元抵押金,XX酒店已给付陈XX。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办理了最终结算及交接手续,陈XX已撤出。现陈XX主张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被迫,XX酒店尚欠其早餐费及员工餐费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陈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