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灵、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
被告谢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X,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XX与被告王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陈灵,被告谢X及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被告王X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15万元,两笔共计19万元,口头承诺当年底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王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X系被告王X之妻,应对被告王X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信函称,2013年3月29日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费用;第二笔借款是10万元,原告以现金、转款形式分五次给我的,借条上虽写的15万元,但其中有5万元是给原告的利润,我没在2013年把钱还给原告,为此向原告表示歉意。上述借款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被告谢X不知情,与她无关。
被告谢X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X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于2013年3月29日、4月16日向原告尹XX借款4万元和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XX现金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正);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XX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之后,原告尹XX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XX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19万元,并出示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王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X在原告处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应原告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负有随时还款义务。因被告王X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仍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称2013年4月16日所借的15万元中有5万元是给原告的利润,因未提出具体诉求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谢X辩称,其夫王X在原告处借款其并不知晓,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上述借款应属被告王X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X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谢X不能提供原告尹XX与被告王X将本案所涉债务明确为被告王X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谢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X向原告尹XX借款19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X、谢X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前的资金利息,因其在出借上述款项时未与被告书面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起始日应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终止时为被告还款之日,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谢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19万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X、谢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尹XX
书记员 :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