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颜XX,德阳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德阳市国土局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60万元进行了冻结。2014年5月27日,杨XX申请撤诉。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XX公司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撤诉,因该案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一并解除,故被告关于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德阳市国土局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XX公司6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熊良
书 记 员 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