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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黄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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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渤海新区中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XX。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付原告保险金2477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以保单原件为准,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维修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剩余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70%;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重型液罐车所有人,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11月9日12时00分,王XX驾驶冀J×××××号重型液罐车货车沿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滕线与中XX交叉口处,与南滕线上由东向西行驶的郭XX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和王XX所驾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车辆合法,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且与被告中XX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该车辆为特种设备,且为原装进口的高价设备,该车辆只能回原销售单位即XX公司进行维修,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维修合同,合同证实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费、液氮泵维修费总计222606元;提交物料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各种配件及材料数量;提交维修费计价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所需要的价格总计222606元;提交黄骅市XX厂的维修清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牵引车部分维修所需费用为25105元。综上,原告主张总计支付维修费247711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事故认定书、维修合同、清单及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运XX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认字(2013)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依责赔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同时取得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更换车辆部件应适当扣除残值,本院酌定从XX公司和黄骅市XX厂的维修费用数额中分别扣除残值2000元和1000元,即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244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沧州XX公司保险金24471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沧州XX公司损失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沧州XX公司承担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旭礼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5-13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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