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58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阳XX公司,住所广汉市小汉镇团结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德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157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本案纠纷还在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尚未作出仲裁结果,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虽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但其出具的《仲裁决定书》载明:因等待评残结论,故仲裁中止审理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的规定,该案属于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