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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XX公司与彭XX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德民一终字第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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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上诉人德阳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旌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彭XX于1991年3月进入德阳XX厂工作,2004年3月德阳XX厂改制为德阳XX公司。改制后,彭XX一直在德阳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651元。2013年3月28日,德阳XX公司的焊接车间等多个车间的员工与德阳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中多名员工停止作业,3月29日10:00至11:15左右,德阳XX公司在会议室召开员工代表收集员工提出的主要问题,彭XX作为焊接车间的代表,要求德阳XX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但德阳XX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17:05分的会议纪要,无证据显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彭XX知晓该会议纪要。2013年3月30日,德阳XX公司发出《通报》对彭XX作出清退处理。德阳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纪律管理补充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彭XX知晓此规定,德阳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的。证人王XX和李XX(二人均为德阳XX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陈述称彭XX未按德阳XX公司的要求准时复工,且彭XX知晓会议纪要及辞退通知。


原审另查明,彭XX于2013年5月27日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德阳XX公司继续履行与彭XX的劳动合同;2.德阳XX公司支付彭XX经济补偿金18000元;3.德阳XX公司支付彭XX4月1日至今的工资1216元。该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3)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德阳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57.00元(1651元/月×9个月);2、驳回彭XX的其他申诉请求。德阳XX公司对于该仲裁结论不服,遂就此争议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德阳XX公司主张彭XX参与了罢工,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工,严重违反德阳XX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供该规章制度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平等协商制定以及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有效送达的证据。德阳XX公司主张已明确告知彭XX何时复工,且彭XX已知晓德阳XX公司关于复工的会议纪要,但未提供有效证明。出庭作证的王XX、李XX虽称清退通告已张贴并为彭XX所知晓,但王XX等证人均为德阳XX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德阳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王XX等的证人证言不宜采信。综上,德阳XX公司认为彭XX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双倍),但劳动者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金额少于经济赔偿金,应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彭XX请求德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鉴于用人单位已将彭XX清退,且彭XX在2013年4月1日后亦离开单位,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故对于彭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彭XX诉请的2013年4月1日后的工资问题,因彭XX2013年3月30日后未在德阳XX公司处工作,故其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59元(1651元/月×9个月);二、德阳XX公司不支付彭XX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工资1216元;三、德阳XX公司不与彭XX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XX公司全部负担。


宣判后,德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明显错误。同时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并未罢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对被上诉人做清退处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德阳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彭XX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彭XX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德阳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彭XX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条件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并且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确定以及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有效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德阳XX公司在与彭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未征得劳动者彭XX的同意或有效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彭XX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彭XX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有效证据,因此,德阳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彭XX的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德阳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XX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德阳XX公司应按照彭XX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1年的标准计算。彭XX在德阳XX公司处工作时间从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30日,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51元,因此,德阳XX公司应向彭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9.00元(1651元/月×9个月),同时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基于劳动者彭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3-20
  •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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