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X乙,女,住柘城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陈X甲、陈X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陈X甲、陈X乙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腊月28日,原告郭XX之子郭XX与被告陈X乙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定下亲事,由媒人等人给被告送现金2000元。第三日经媒人等人送彩礼现金66000元(被告返回1000元),同时送有皮箱(内有600元)、毛毯、毛巾被、枕巾等物品。现婚约解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7600元。
被告陈X甲、陈X乙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在解除婚约一事上,原告方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不应当返还彩礼。2、原告起诉要求的彩礼金额不实。原告所押彩礼数额为11100元,被告方返还1000元,实际彩礼为10100元而非为676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X甲、陈X乙是否应向原告郭XX返还彩礼现金67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XX的证言,且愿意出庭作证;2、郭X丙证言,且愿意出庭作证;3、郭X丁证言,且愿意出庭作证;4、郭X戊证言;5、郭X己证言;6、郭X庚证言。上述证言证明证人刘XX系原告之子郭XX与被告陈X乙的媒人,2014年腊月28日介绍他们二人认识,腊月29日订下亲事,当天由刘XX、郭X丙、郭X戊给女方送去现金2000元。大年三十送的彩礼,男方有刘XX、郭X戊、郭X丙等人去的女方家,女方家接客的人有该村村主任陈X丙、陈X丁,男方家的来人将6.6万元交给陈X丙、陈X丁,当面点的钱,另外还有皮箱(皮箱内装现金600元)、毛毯、毛巾被、枕巾等物品,女方返还现金1000元。彩礼现金共为67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证人能说彩礼数额不对,在场人也没有那么多人。
证人刘XX、郭X丙、郭X丁出庭作证,三人均为送彩礼的经办人,能清晰的证明腊月29日去女方家送现金2000元,腊月30日去女方家送彩礼现金66000元,女方回礼1000元,另送有皮箱(箱内现金600元)等物品。
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系邻居、亲属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被告陈X甲的询问笔录;2、对候某甲的询问笔录;陈X甲、候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两家解除婚约原告有严重过错,所押彩礼现金为10100元而非67600元。3、被告陈X乙与郭XX的聊天记录;4、被告陈X乙与郭XX的通话清单;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陈X乙与原告之子郭XX还在谈恋爱。只是由于男方大人的问题才导致的该纠纷。5、对刘XX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两份证据认为被告陈X甲夫妻关于婚约之事委托的人员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3、4要求被告出具完整的聊天内容,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人已经出庭,请法庭核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所证实的内容比较客观、合理、清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婚约原告共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68600元,被告返还1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比较牵强,所证内容不合常规,尤其是对刘XX的询问笔录,含糊其词,与证人刘XX出庭所陈述的内容严重不符。对非常易得到的证据(被告方参与的人员)而不去调取,让人费解,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28日,经媒人刘XX介绍,原告之子郭XX和被告陈X乙相识,第二天定下亲事,经媒人等人给被告方送现金2000元,第三日即腊月三十,经媒人等人给被告方送现金66000元及皮箱(内有现金600元)、毛毯、毛巾被、枕巾等物品,被告方回礼1000元,后婚约解除,对返还彩礼事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约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共计686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回礼1000元,此事实有媒人及经办人为证,客观真实,对此予以确定。现婚约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现金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5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押彩礼是10100元而非676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甲、陈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XX返还彩礼现金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陈X甲、陈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