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X,男,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有犯罪前科,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再婚,原告陈XX与被告吴X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接报警登记表,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吴X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陈XX、吴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