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X,住沧州市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丰台堡洗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城南104国道东昌盛饭店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X与被上诉人吕XX、孙XX、邢XX、青县丰台堡洗车运输队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10分,在津XX100KM+900M处,被告邢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吕XX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后,又撞到了王XX的楼房,造成二车与王XX的楼房以及楼房内的物品损坏,吕XX及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吕XX、吕XX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XX负全部责任,吕XX、吕XX、吕XX无责任。原告孙XX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吕XX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标准。原告孙XX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738元。原告吕XX、孙XX生有二子女,即吕XX及长女吕XX。原告吕XX、孙XX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尸表检验费1000元,合理停尸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车辆损失25738元,评估费1855元,鉴定费1075元。另查明,被告邢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尸表检验费、停尸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原告吕XX、孙XX的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4,吕XX的死亡注销证明;5,大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6,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8,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9,大城县公安局大尚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邢XX负全部责任,吕XX、吕XX、吕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邢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吕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孙XX344584元。二、被告XXX赔偿原告吕XX、孙XX393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XXX负担。
XXX的上诉理由是:一、肇事司机邢XX涉嫌犯罪,原审判决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鉴定费上诉人承担违反保险法64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吕XX、孙XX的损失是因邢XX的犯罪行为造成,依照法律规定,因受到法律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支持停尸费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吕XX死亡的损害后果,给被上诉人吕XX、孙XX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属实。被上诉人吕XX、孙XX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一审法院立案、审判支持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肇事车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合法。故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有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XXX承担鉴定费合法。上诉人XXX主张一审判决违法保险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XXX承担1148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2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