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XX对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X、陈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曹XX、沧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日,李XX驾驶李XX所有的冀J×××××号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集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曹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李XX及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DL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在该事故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在该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2013年6月2日,李XX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李XX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李XX支付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02.10元;李XX支付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4845.04元,李XX共住院18天。李XX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XX在盐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等。李XX支付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70.40元,住院3天。2013年12月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车祸致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270天,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50天;住院护理人数评定二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6000-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无需护理。因以上鉴定,李XX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6月14日,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冀J×××××号车损失为18440元,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5日,李XX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李XX因住院等还支付交通费140元。
另查明,沧州XX公司为冀J×××××车、冀J×××××挂车承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险2份及不计免赔,共计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庭审中,李XX、李XX撤回对沧县XX公司的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第12DL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XX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47.14元。李XX请求误工费,因李XX仅提供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因此,对李XX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酌定270天,误工费计算为10107.62元。李XX请求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李XX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401元;出院后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可酌定135天,计算为10507.44元。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李XX营养费酌定150天计算为7500元。原告李XX还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李XX“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酌定6500元。李XX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408元。李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李XX共计损失122471.20元。李XX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0.40元。李XX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2.31元,护理费为2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李XX交通费140元。李XX车辆损失18440元。李XX支付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李XX共计损失24846.21元。因事故车辆在沧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李XX、李XX损失可由沧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及曹XX责任范围内对李XX、李XX经济损失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为冀J×××××冀J×××××挂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XX医疗费9208元,误工费10107.62元,护理费11908.4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7632.06元;支付李XX医疗费792元,误工费112.31元,护理费233.5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277.8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XX除鉴定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30%即12851.74元,赔偿李XX除鉴定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6380.52元;二、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600元,赔偿李XX鉴定费90元;三、驳回李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由曹XX负担1820元,由李XX负担380元,由李XX负担50元。
沧州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XX的伤仅能够成十级伤残,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李XX伤残构成九级是错误的,原审按照九级伤残认定李XX伤残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另外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二、原审认定误工期为270日过长,应认定误工期为230天,因此,原判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李X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是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作出的判决,该鉴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XX、沧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XX申请,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XX的伤情以及误工、护理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XX车祸致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80-270日,……”,原审依此据实判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沧州XX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仅能达到十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沧州XX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即没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未予准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上诉人沧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纪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