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渔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张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淤泥桥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许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海兴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89208元。冀J×××××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方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且为不计免赔。该汽车损失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被告提供原告投保单一份,原告认为在投保时其本人并未到场。投保单上面的“张XX”签字不是张XX本人所签,本院限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在七日内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892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数额亦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故拒赔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的张X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称投保时其并未在场,对此不予认可,并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保额内赔偿原告89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张XX为肇事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2、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提示和保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辩称保单和投保提示栏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并由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XX允许的驾驶人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不仅要对投保人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张XX在上诉处投保时,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张XX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在要求投保人填写保单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