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兵,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魏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XX、魏X酒后到衡水市桃城区丽景XX找朋友,因问路与在该小区9号楼下打电话的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王XX、魏X将王XX打倒在地后,继续对王XX拳打脚踢,并致王XX鼻骨及鼻性鼻中隔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二级。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XX、魏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王XX、魏X赔偿了王XX经济损失30万元,王XX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故意伤害罪。作案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