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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深民一初字第2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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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


委托代理XX:鲁XX。


被告:张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壹城风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X。


负责XX:于X,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XX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柴XX驾驶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XX杜XX当场死亡、乘车XX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原告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0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XX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天)、误工费149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4元计算40天,参照公安部XX身损害受伤XX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40天)、护理费778.3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10天),共计13464.40元。要求被告华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将主车冀J×××××车登记在沧州XX公司,将挂车冀J×××××挂车登记在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有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付。如果冀J×××××挂车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华安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XX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孙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症,共支出医疗费10190.10元。


被告张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XX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XX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00分,柴XX驾驶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XX杜XX当场死亡、乘车XX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原告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XX,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孙XX受伤后,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症,共支出医疗费10190.1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37.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7.8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XX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XX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30%,并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0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78.30元、误工费1496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再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448.80元,合计10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赵XX


  • 2015-03-11
  • 深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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