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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严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虎商初字第0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XX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X(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X,男,1985年12年2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严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庭前听证,并于2014年5月14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贺X,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给予被告XX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三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7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XX公司、严X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XX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5期租金共计490000元;已到期之第6-8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8日)计294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9-36期租金共计XXX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租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及未到期租金(租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XXX元;3、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XXX元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暂截至2013年7月30日)计88717元;4、被告XX公司、严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请求,并明确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出租于被告XX公司使用;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XX公司,并经被告XX公司完全满意予以验收;


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严X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用于保证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正常履行,该保证金从原告应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价款中相冲抵。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租赁合同真正的签订地点是在被告处,合同的具体实施、洽谈是由被告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戴X、桑X负责。租赁合同为虚假租赁,对于租金、租赁标的、支付款项等均为虚设,实际要求支付的三年租金为借款本金加利息和费用。关于租赁物交付与验收是形式上的,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综上,本案名义上为租赁,实际上为借贷,其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对于借款的实质本金,被告愿意分期进行偿还。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关系。1、本案形式上看为租赁合同关系,但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2013年3月21日,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XX意外过世,被告目前已为停业破产状态,导致所有的债权债务不明而产生纠纷,当地政府已正式介入处理相应的遗留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0日和XXXX公司负责人到被告处商谈解决事宜,三方就108台设备达成了处理协议书。由XX公司将设备处理款XX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抵偿债务,同时,原告也将108台设备从被告处拉走,同时出具收条。2013年6月,三方就进一步处理108台设备款项支付、如何分别抵偿原告、XX公司的债务进一步明确。从三方的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08台设备的事实可以看出,既然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人应当为原告,被告最终却又以108台设备来抵偿双方的债务。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实际上均是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了双方的非法借贷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各1份,该三份合同说明双方名义上是租赁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而且,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一定的费用;


2、发票1组,证明原告开具了租赁费XXX元的发票给被告XX公司;


3、企业对账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是由原告帮被告直接垫付给山东出卖方的,同时说明租赁合同实为虚假的;


4、汇款凭证1份(40万元),证明借款200万元中的40万元是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XX公司的;


5、保证金的收据1份(50万元),证明在借款同时,原告预先扣除了50万元的保证金;


6、汇款凭证1份(95200元),证明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95200元;


7、转账凭证1组,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XX公司陆续还款给原告49万元,加上之前的95200元,一共还款585200元。综上,实质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为XXX元;


8、切结书、收条、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XX突然去世后,原告与设备的出卖方、被告XX公司共同商量处理设备进行还款抵债XXX元的情况。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三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基于被告XX公司的选择向第三方购买机器,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机器出租于被告XX公司使用,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设备供应商及被告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差额部分分别是有咨询服务费、履约保证金、首付租金充抵的;


对于证据4、5无异议;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95200元是本次租赁所产生的税金,并不是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


对于证据7无异议,实际被告XX公司还款49万元,是将上述税金部分错误地当成了租金;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XX公司处取回了上面记载的喷水机器,并无实际的合意用该批设备抵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7,鉴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切结书、协议书、收条,其中对于《切结书》(2013年5月30日),系XX公司、XXXX公司(均为立书人)向XX公司出具,其主要内容是,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AA121XXXX0296ABXD《租赁合同》,由XX公司将租赁标的物(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出租予XX公司使用,因XX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偿还XX公司债务,三方同意由XXXX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将上述108台机器设备从XX公司取出,并由XXXX公司处分。在上述机器设备处分后,由XXXX公司直接将部分处分款XXX元支付予XX公司(款项支付日期需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以抵偿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的债务。该《切结书》,尽管立书人处有XX公司、XXXX公司盖章确认,但XX公司仅有代理人“戴XX”的签字而无公司盖章,XX公司明确戴XX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该切结书只是初步的方案,后并未同意,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戴XX获得XX公司书面授权。故对该《切结书》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协议书》,头部显示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丙方为XXXX公司,其主要内容是,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始由丙方从乙方场内取出108台机器设备,并同意由丙方以每台32000元的价格协助处分。就甲方所有的租赁标的物,丙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处分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30台,并将处分款960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积欠甲方之租赁债务;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处分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30台,并将处分款960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积欠甲方之租赁债务;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处分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并将处分款XXX元中的996000元支付予甲方,以抵偿乙方对甲方之租赁债务,处分款余款540000元用于抵偿乙方欠付丙方的债务。三方同意若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处分的,则应由丙方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108台设备交由甲方处分,其中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的处分款归甲方所有,XX泽佳喷水织机48台的处分款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归甲丙双方分配。该《协议书》,在尾部XX公司并未盖章确认,XX公司也否认与XX公司、XXXX公司达成就108台设备进行折价抵偿所欠租金的协议,故该《协议书》对原告XX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收条》,载明今收到XX公司喷水织机108台,并有XX公司处理人桑XX签字。结合前述《切结书》、《协议书》,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形成以设备折价抵偿租金的合意,故上述《切结书》、《协议书》、《收条》即便是真实存在的,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6日,XX公司(买方、甲方)与案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及XX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公司应XX公司之请求,向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述标的物: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并出租予丙方。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丙方的选择与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再出租给丙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XX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丙方就合同之标的物先与乙方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人民币XXX元予乙方,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甲方应给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并由甲方归还丙方,对上述款项,乙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向甲方追索并放弃法律上的权利。但丙方依据丙方和甲方之间的AA121XXXX0296ABX租赁合同规定须提供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丙方。标的物之交付为,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始视为转移予丙方。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XX公司(出租人)与XX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海润引春WJ851-280喷水织机60台)予承租人。供应商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首付租金XXX元应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5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72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2月28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XX公司、严X、严XX在XX公司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盖章、签字。该《保证书》确认,XX公司、严X、严XX同意根据XX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XX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XX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同日,XX公司在XX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XX公司因向XX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21XXXX0296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500000元予XX公司(得由XX公司自应付XX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XX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XX公司没收之;XX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XX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XX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XX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6期)无息返还于XX公司,XX公司若有积欠XX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XX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XX公司。XX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2012年11月29日,XX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XX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后因XX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XX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11月28日,XX公司确认收到XX公司在合同号为AA121XXXX0296A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2012年12月5,XX公司向案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60万元,并向XX公司支付40万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价款,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借款。


3、2012年11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95200元;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税差,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服务费。


4、2013年1月至4月,XX公司向XX公司累计支付49万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意义,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租赁合同》项下XX公司支付的第1-5期租金,XX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不是租金。


同时,XX公司向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在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卖货款XXX元的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在2012年12月5日向案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0万元;剩余货款XXX元系XX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案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该XXX元,原本应由原告返还给XX公司,因XX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原告首付租金XXX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税差95200元,故扣除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税差后,将剩余款项304800元返还给了XX公司,视为原告支付了设备货款中的XXX元。


2、在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XX公司的已到期租金(租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及未到期租金(租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XXX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公司先根据被告XX公司的选择与指定,向出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标的物,再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XX公司,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XX公司与出卖人XX海润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同意书》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已经实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160万元,加上合同确定的剩余货款XXX元已经由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给出卖人,合计货款XXX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出卖人根据原告XX公司的指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被告XX公司。至此,原告X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XX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各被告提出的“三方就108台机器设备的处理达成了切结书,明确的约定将设备处理款XXX元支付给原告抵偿债务”的辩解意见,因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三方之间并未形成以设备折价抵偿租金的合意,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各被告提出的“涉及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放贷的目的”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887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被告XX公司、严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严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在被告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前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严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XXX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88717元。


三、被告泰州市XX公司、严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XX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XXXX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8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严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书 记 员  姚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4-09-26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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